最高院:最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附424个案由)|法客帝国
[原题]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发[2011]41号)(以下简称《决定》),对2008年2月4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11]42号)(以下简称《通知》),正式公布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并对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的及时修改,有利于侵权责任法的顺利实施,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推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科学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便于更好地理解与适用修改后的《规定》,现就《规定》修改的背景和过程,修改所遵循的原则,修改的主要内容,适用修改后的《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谈些认识,供读者参考。
一、《规定》修改的背景和过程
2008年2月4日,为配合物权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对2001年10月30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改,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发布实施《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规定》)。2008年《规定》自同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3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保险法、专利法等法律的施行或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08年《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尤其是侵权责任法已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案由,以保障侵权责任法的顺利实施。2010年2月,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牵头成立了由本院立案一庭、四个民事审判业务庭以及审监庭派人参加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正式启动《规定》修改工作。
根据工作方案安排,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0年2月下发《关于征集<民事案件案由>修改意见的通知》,向全国各高级法院征集有关2008年《规定》的修改意见。绝大多数高级法院召开了所属辖区内各级法院参加的座谈会,及时上报了应当修改、删除、增加的具体案由,总数达900余个。北京、上海、山东、福建、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本辖区法院参加的座谈会,对《规定》的修改提出了很多建设性的意见建议。对于各高级法院上报的具体案由,课题组在整理、筛选和分类的基础上,起草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征求意见稿)》、《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根据工作方案的安排,课题组分别在福州和重庆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座谈会。全国部分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从事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的法官参加了座谈,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建议。考虑到“海事海商纠纷”案由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与本院民四庭专门在青岛海事法院召开座谈会,就“海事海商纠纷”案由听取全国海事法院代表的意见建议,来自天津、广州、大连、武汉、宁波、厦门、北海、海口、青岛等9家海事法院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2010年6月24日,课题组还召开了由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和律师参加的座谈会。经多次修改征求意见,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送审稿)》、《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送审稿)》。2010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两个送审稿。
二、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修改所遵循的原则合法原则。
要确保所制定的具体案由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案由的编排体系是围绕民事权利体系展开的,法律保护某一项民事权利并提供救济途径,这是确定相应的案由的前提。此外,民事案件案由既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确定就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
稳定性原则。
2008年《规定》施行3年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施行总体效果是好的。基于这一基本判断,我们在修改过程中贯彻这样一个原则,即尽量对案由体系、结构不做大的调整,以保持案由体系的适度稳定性,避免因为频繁改动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不必要的被动。
实用原则。
民事案件案由的作用在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以及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提供准确数据。因此,案由要简洁明了,便于使用,案由的制定要体现一定的科学性,但更要注重实用性和适度的灵活性。案由体系是在充分考虑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实践以及司法统计的需要的基础上编排的,这与理论界关于某一法律制度的学理划分有所区别。如理论界认为用人者责任具体包括三种形态,即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责任、个人劳务责任。[注1]我们在修改案由规定时,并未完全按照学理划分进行分类编排,而是根据实际需要,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列举了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4种第三级案由。
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
2008年《规定》共有第一级案由10个,第二级案由30个,第三级案由361个,第四级案由260个。此次共修改第一级案由5个,修改第二级案由20个,修改第三级案由113个,修改第四级案由154个,共计修改案由292个。修改后的《规定》共有第一级案由10个,第二级案由42个,第三级案由424个,第四级案由367个。《决定》对“修改”一词所包含的情形作了区分,“修改”包括了变更、删去、增加、拆分等4种具体情形。
其中“变更”是指为了更科学、更准确,对案由名称进行了更改,案由涵义基本不变,或者为了案由体系更科学,对具体案由作了升级或者降级处理。如变更“172.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为“178.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该情形属于名称更改,使得案由名称更加严谨;如变更第三级案由“98.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再保险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19.再保险合同纠纷”,该情形属于将具体案由升级;又如变更“84.信用卡纠纷”为第三级案由“96.银行卡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信用卡纠纷”,则属于具体案由的降级。“拆分”是指将原来的复合案由予以拆解,以便于适用。如拆分“75.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为“84.供用电合同纠纷”、“85.供用水合同纠纷”、“86.供用气合同纠纷”、“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为适应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审判实践的需要,修改后的《规定》将“侵权纠纷”修改为“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并提升为第一级案由。修改过程中注意了协调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注意协调好“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案由之间的关系。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获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这对于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侵权责任法是传统民法中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合同制度、不当得利制度和无因管理制度共同构成完整的债法体系。侵权责任法与债法中的其他制度相比,在请求权的表现形式上虽然一致,但在理念、具体内容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则存在差异。
现代社会发展以及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使得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注2]合同制度、不当得利制度和无因管理制度是从民事主体实现权益的积极立场正面立论(对民事权益进行确认),而侵权责任法则从回复权益的消极角度反面立论(民事权益遭受侵害后为民事主体提供有效救济)。[注3]题组在修改《规定》时,参考有关法理学说,在结构、体例和内容上根据侵权责任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将侵权责任纠纷提升为第一级案由,将原“债权纠纷”案由修改为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由,下设“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3个第二级案由。
二是注意协调好侵权纠纷案由与其他第一级案由之间的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民事权益,分别包含在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商事权益之中,而这些民事权益纠纷往往既包括权属确认纠纷也包括侵权纠纷,这就为科学合理编排民事案件案由增加了难度。为了保持整个案由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尽可能避免重复交叉,此次修改将这些民事权益侵权纠纷案由仍旧保留在各第一级案由之中,只是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有关案由列在“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项下,并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其他第一级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也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并从兜底考虑,列在其他8个民事权益纠纷类型之后,作为第九部分。总之,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项下的具体案由,并非学理意义上的特殊侵权责任纠纷,而是在归责原则或责任主体方面存在特殊性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至于在归责原则或责任主体方面并无特殊性的一些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并未规定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中,而规定在其他第一级案由之中,比如侵害人格权的一般侵权责任规定在了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中,侵害物权的一般侵权责任规定在了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中,侵害知识产权的一般侵权责任规定在了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决定》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与人格权、物权、合同、知识产权、商事权利等民事案件案由并列为第一级案由,使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性得到充分重视,为侵权责任法的顺利实施创造了良好条件。
三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其项下增补相关的侵权责任纠纷第三级和第四级案由。其中,增加了产品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等15个具体的侵权责任纠纷第三级案由,还在有关侵权责任纠纷第三级案由项下增加了28个具体的第四级案由。与2008年《规定》关于物权纠纷案由的编排一样,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有利于当事人和法官将具体法条与相关案由有一对照,便于适用。
除此以外,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此次修改还增加部分其他第二级案由、第三级案由和第四级案由。其中,删除了“20.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案由。2008年,课题组参考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为了明确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分工,及时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维护铁路运输经济秩序,细化规定了铁路法院管辖的部分案由。随着铁路法院体制改革的启动,尤其是考虑到该部分案由在体系上与其他第一级案由在编排体系、划分依据等方面不统一,此次修改删除了该第一级案由,将其项下的案由分散规定在其他各个第一级案
由项下。
四、民事案件案由的几个理论问题
关于案由的定义。
关于案由的定义,理论上存在多种答案。如,《中华实用法学大辞典》载明:“案由:在民事案件中指原告人起诉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如离婚、继承、收养、损害赔偿、返还财物等)。”[注4]《中国司法大辞典》载明:“案由:案件性质、内容的简要概括。”[注5]《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载明:“案由:具体诉讼案件的性质、内容的概括提要。”[注6]《最新常用法律大词典》认为:“案由:案件的由来或内容提要。”[注7]者认为,以上几种定义尚需进一步斟酌。
其一,将案由等同于民事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个最大的难题是给具体个案案由的确定带来困难。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往往有多个,甚至还存在被告反诉的情形,将案由等同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后果必然是案由的名称拖沓冗长,甚至难以表述。
其二,将案由界定为案件性质、内容的简要概括,或者界定为具体诉讼案件的性质、内容的概括提要,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案件性质是一个中性词,实践中很难说清。而案件内容则范围太广,过于庞杂,实践中无法把握,很难由此提炼出一个简洁明了的个案案由。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其三,将案由界定为案件的由来或内容提要,也欠准确。实践中,关于案件的由来,往往指一个案件是一审起诉,还是二审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等等,这与案由的确定关系不大,只能说是案件的审级问题。1988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案由要简单明了,做到划分类别明确,反映争议确切,判断性质准确。”如何明确案由的定义,是一个值得研究探索的问题。2004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案件案由规定》,有学者将行政案件案由界定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揭示行政案件本质最高度最抽象的反映。”[注8]对我们界定民事案件案由的定义具有启发作用。2008年制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综合多方面的意见,明确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此次修改,考虑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一般表述为“王某诉周某xxx纠纷一案”,即案由只是民事诉讼案件名称的组成部分,或者重要组成部分,修改后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该定义比较恰当地说明了案由在民事案件名称中的地位,其反映的是案件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而非当事人一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诉争的法律关系进行提炼概括,是民事审判管理的手段。这就意味着,案由的制定权在人民法院,当事人诉讼时可以选择适用,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阶段则根据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一个恰当的案由。
关于案由的功能。
一是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地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也是民事案件案由制定所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民事案件案由的制定,为当事人保护民事权益指引了救济途径,起到了导向作用。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代理律师,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往往要查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便了解人民法院当前处理的案件类型,往往会结合自己的诉讼请求,选择一个恰当的案由。由此看来,民事案件案由体系越完善,为当事人提供的导向作用就发挥得越好。但是,案由毕竟只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而非简单等同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法院不得只以当事人的诉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找不到对应的案由为由而不予受理。
二是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统一法律适用。案由的制定来自于我国现行实体法、程序法的相应规定,这些法律依据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案由确定后,适用的法律依据也就相应确定。这就意味着,同一案由所指向的具体个案,尽管具体案件事实、争议焦点不尽相同,但适用的法律依据却是大致相同的。从无名案由到有名案由的过程,也预示着某一种或者某一类案件的类型化,案由的确定有利于法官正确适用法律。
三是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报表是搜集司法统计数据的重要手段,是展现审判执行工作信息的重要载体,是发挥司法统计职能作用的重要平台。一直以来,现行的司法统计报表在数据搜集、信息展示、决策辅助等方面均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报表中,民事案件案由处于副词的位置。科学、合理的案由体系设置,能够为司法统计报表提供更准确的数据支持,从而更真实、科学地反映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动态和发展趋势,更好地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出台后,为正确适用新增加的案由,提高司法统计报表准确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计工作办公室对全国各级法院司法统计部门工作人员及时进行了培训。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出台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对部分司法统计报表进行了修订。
四是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民事案件案由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以案由作为分类归档的主要依据之一,以案由作为人民法院内部各民事审判业务庭职责分工的主要依据之一。可以说,民事案件案由体系的不断完善,可以更好地为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
还有,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与民事案件管辖(地域管辖)的确定密切相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四条关于特定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基本上是以民事案件案由作为确定依据的。实践中,个案案由确定的不同,相应的地域管辖法院可能也会不同。
关于案由的体系编排。[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体系,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的基础上,将案由的编排体系重新划分为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九大部分。考虑到以上前八部分均从民事权利的积极立场正面立论,而侵权责任法则从回复权益的消极角度反面立论,此次修改将侵权责任纠纷提升为第一级案由的同时,将其放在前八部分之后,作为第九部分。民事案件案由体系现有的纵向十个部分(按照权利类型展开)、横向四个级别(从高到底,由抽象到具体)的编排体系能够满足保护民事权益的需要。
需要说明的是,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又列出了一些第四级案由,是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而设置的。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第四级案由,目前所列只是一些典型的、常见的,或者为了司法统计需要而设立的案由。
五、适用修改后的《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关于案由体系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关系问题。
《规定》实施以来,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以当事人的诉请在《规定》中找不到对应的案由为由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案由
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分类管理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真实面貌,或者说反映了人民法院受理各种民事案件的类型概况。但是,确定某一纠纷案件是否应当受理,法官不能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而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来判断。因此,修改后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案由在审理过程中的变更问题。
修改后的《通知》明确: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该问题在2001年10月30日制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0]26号)中有所体现,此次修改《通知》再次予以明确。
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即“、”)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的案由;如“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由,应当根据纠纷发生的具体水域来确定相应的案由;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由,应当根据具体侵害对象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关于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的协调问题。
“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既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物权确认纠纷案由,也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侵害物权纠纷案由。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即物权保护纠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涉及侵害物权纠纷案由确定时,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一种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6种第三级案由;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应按照所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各种物权类型纠纷)。2008年《通知》针对第三级和第四级案由的适用顺序的表述为:“如果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时,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修改过程中,有意见指出,实践中由于所有权关系和用益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涉及的当事人并非同一,因此,在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的情形较少。该条规定形同虚设,建议予以删除。另外,关于“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的表述,也存在争议。在我国坚守物权法定主义的情形下,物权体系结构相对固定化,仅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3种,很难出现第四种不能为这三种物权所涵盖的物权类型。即使实践中出现一种新类型的物权形态,亦属于上述3种物权之列,如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即属于担保物权,应在“担保物权纠纷”案由项下定“抵押权纠纷”。因此,该条规定也无实际意义,建议修改时予以删除。课题组参考上述意见,删除了“如果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时,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这一表述。从便于适用出发,规定了依据所提出的物权保护请求的种类和数量来确定适用相应案由的方法。
关于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
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规定的案由,多是在归责原则或责任主体方面存在特殊性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且有相应法律条文予以规定,提倡第九部分项下的案由优先适用,除了全面所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实例所具有的优点外,还为了引导法官和当事人适用侵权责任法具体条文,为侵权责任法的顺利施行创造条件。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由的确定与适用问题。
整个《规定》所编排的案由均不包括执行程序中的案由,这是在2008年制定《规定》时便已达成的共识。但此次增加执行异议之诉案由,主要考虑此类纠纷的
特殊性。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相比,执行异议之诉虽然也有双方当事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但其具有特殊性:原告主体资格的特殊性。执行异议的原告可以是案外人,也可以是申请执行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至第23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被告主体资格的特殊性。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情形下,执行异议的被告可以是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是被执行人,或者两者作为共同被告。在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下,案外人是被告,被执行人也可能是共同被告;诉讼请求的特殊性。诉讼请求可以是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也可以是被执行人提出“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裁判对象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是否停止执行或者是否许可执行的裁决,实际上不仅审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诉讼标的的权属作出判断,也对整个执行行为进行了评判。经多方征求意见,修改后的《规定》增加了“执行异议之诉”案由。考虑到其特殊性,与其他部分案由的编排依据不是同一标准,暂时放在第十部分“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之中,排在《规定》的最后。
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的确定与适用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审判实践中一般将损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纠纷称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称谓不无关系。甚至在2008年《规定》出台后,一些法院仍旧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给司法统计和民事审判管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008年《规定》弃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此次修改后的《规定》沿用这一做法,考虑有二:已是侵权责任法没有采用“人身损害赔偿”这种表述;二是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损害赔偿”只是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一种方式,单就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除了赔偿损失以外,还可能要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多种方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显然不能涵盖以上各种责任方式;三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人身”二字,易与人格权、身份权的上位概念“人身权”之“人身”二字相混淆。今后的审判实践中,从规范民事审判工作,提高司法统计科学性、准确性出发,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统一适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停止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总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商事法律体系日臻完善,为民事权利保护提供了更为全面、科学的法律依据,也为制定民事案件案由提供了科学、准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按照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体系,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基础上,将案由的编排体系重新划分为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共10大部分。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框架结构已基本完善,为进一步促进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推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科学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附注:[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注1]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77页。
[注2]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7页。
[注3]陈现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注4]栗劲、李放:《中华实用法学大辞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566页。
[注5]江平:《中国司法大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74页。
[注6]陈光中:《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注7]夏团:《最新常用法律大词典》,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
[注8]唐静、汪邦国:“行政诉讼案件案由初探”,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3-01-1710:23:10。
(全文完)
投稿:27588775@qq.com 添加小编个人微信号:fakediguo2,注明职业可加好友并申请加入法客群交流、咨询。关注“法客帝国”回复“群”可申请加入各类法律专业讨论群。
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查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424个案由完整版》
↓↓↓